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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雄
選任辯護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2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正雄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邱正雄係弘安運輸有限公司所僱之營業大客車司機,以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3 月9日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行駛,行經中正路口欲右轉中環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而與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林秀發生碰撞,致林秀當場倒地而受有全身多處外傷之傷害,嗣於同日9 時58分許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並於同日10時25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
邱正雄於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秀之女劉芝菊、劉芝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邱正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芝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劉芝菊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亞東紀念醫院105 年3 月9 日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4 月2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警員呂鈞益105 年5 月3 日職務報告、新莊分局轄內林秀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
而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憑(見偵卷第24頁),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行人林秀,而未讓行進中之林秀優先通行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
則被告因前述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林秀傷重不治死亡,該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受僱於弘安運輸有限公司,肇事當時係駕駛營業大貨車前往新北市汐止區送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 、77頁),是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導致被害人林秀死亡,已如前述,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未知何人為肇事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1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貨物為業,本應謹慎駕駛,竟疏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造成被害人林秀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現從事運輸業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且尚有配偶及4 名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暨與被害人林秀之家屬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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