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原易,81,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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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祥
選任辯護人 吳宜縈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859號、105 年度偵字第7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祥被訴收受贓物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仲祥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1 輛係他人所有遭竊之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6日18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勝利街上某處,收受上開自用小貨車1 輛,供己代步之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仲祥前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易字第60號判處拘役50日,且已於105 年12月15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

觀之前案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陳仲祥係於104 年12月25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街勝利街79巷口附近,自同案被告楊聖賢處,收受告訴人廖偲吟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且該自用小貨車係同案被告楊聖賢於104年12月23日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所竊取,向被告陳仲祥借車之杜威復於104 年12月30日23時30分許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

對照被告陳仲祥本案被訴持有贓物犯行及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可知本案與前案中被告陳仲祥所收受之贓物及來源完全一致,僅收受贓物之時間點略有出入;

但被告陳仲祥於本案被訴收受贓物之時間,仍在「 104年12月23日2時30分許(即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竊之時間)」至「104年12月30日23時30分許(即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杜威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警查獲之時間)」之區間範圍內。

則本案與前案關於收受贓物時間雖有些許差異,然依同案被告楊聖賢於警詢時供稱其將該自用小貨車借給被告陳仲祥使用後,就一再連絡被告陳仲祥,但被告陳仲祥一直避不見面等語,由此可知被告陳仲祥僅有1次收受贓物即該自用小貨車之犯行,兩者事實應具同一性,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

故被告陳仲祥本案被訴收受贓物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陳仲祥被訴收受贓物部分,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被告陳仲祥及同案被告楊聖賢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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