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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吳文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另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於該案偵查通緝期間,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789號
被 告 吳文翰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翰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62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0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原簡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5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30)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太順街口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文翰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自願受採驗尿液同意書各1 紙。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是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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