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原簡,170,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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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573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8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帳戶」補充為「金城分行帳戶」。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匯款2萬9仟元至陳文川上開帳戶」補充為「於同日14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三峽分行臨櫃匯款2萬9仟元至陳文川上開帳戶」。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3行「匯款10萬元至陳文川上開帳戶」補充為「於同日13時21分許至新北市中和區之中和大華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陳文川上開帳戶」。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至2行「佯稱為網路購物人員」補充為「佯稱為網路購物人員及農會人員」、第3至4行「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操作」補充為「於同日21時許持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之提款機操作」。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行「於同年月19日21時」補充為「於同年月19日21時14分許」、第3至4行「致張巧芸陷於錯誤,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操作」更正補充為「致李佳樺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2分許持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超商內之提款機操作」。

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張巧芸」更正為「張巧芳」。

㈦、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至1行「匯款30萬元至陳文川上開帳戶」補充為「於同年月13日12時許至臺中市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陳文川上開帳戶」。

㈧、移送併辦意旨書二、所載「案經」補充為「案經林金瑞訴由」。

㈨、移送併辦意旨書三、證據欄㈠「被害人林金瑞之指訴」補充為「被害人林金瑞於警詢之指訴」。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洪俊、洪麗圓、張巧芳、李佳樺、林金瑞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者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陳文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者從事向上開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5 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相同提供帳戶予他人之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猶不知悛悔,再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明確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律,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賣帳戶所得之現金新臺幣5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8425號)核與本件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予以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573號
被 告 陳文川 (阿美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6樓之44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2 年10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2年1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其前曾因出售個人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將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4 年11月中旬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後竹圍街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 仟元之價格,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出售與自稱「方天宇」之成年男子,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於同年月15日23時,撥打電話給洪俊,佯稱為其友人李東榮,告知已更換LINE,請洪俊加入新號碼,並加入LINE,後於同年月17日11時許,聯絡洪俊,告知其急需款項周轉云云,致洪俊陷於錯誤,匯款2萬9仟元至陳文川上開帳戶。
(二)於同年月19日12時,撥打電話給洪麗圓,佯稱為其表哥謝鴻棋,急需款項周轉云云,致洪麗圓陷於錯誤,匯款10萬元至陳文川上開帳戶。
(三)於同年月19日21時,撥打電話給張巧芳,佯稱為網路購物人員,告知張巧芳芸於網路購物時,發生錯誤,將教導張
巧芳取消訂單云云,致張巧芳陷於錯誤,持提款卡至提款
機操作,而匯款3萬元至陳文川上開帳戶。
(四)於同年月19日21時,撥打電話給李佳樺,佯稱為網路購物人員,告知李佳樺於網路購物時,發生錯誤,將教導李佳
樺取消訂單云云,致張巧芸陷於錯誤,持提款卡至提款機
操作,而匯款24,912元至陳文川上開帳戶。
嗣洪俊、洪麗圓、張巧芸、李佳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而循上開帳戶查獲陳文川。
二、案經洪俊、洪麗圓、張巧芳、李佳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洪俊、洪麗圓、張巧芳、李佳樺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洪麗圓之匯款申請書、洪俊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於LINE對話內容、。
(四)陳文川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28425號
被 告 陳文川 (阿美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6樓之44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併案意旨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文川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中旬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後竹圍街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 仟元之價格,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出售與自稱「方天宇」之成年男子,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
嗣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1日,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撥打電話給林金瑞,以林金瑞涉嫌洗錢為由,要求林金瑞交付金錢保管,致林金瑞陷於錯誤,除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45、75、45萬元與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外,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30萬元至陳文川上開帳戶。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三、證據:
(一)被害人林金瑞之指訴。
(二)被告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三)林金瑞之匯款回條聯。
四、所犯法條:
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本件詐騙集團自稱檢察官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固屬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且依卷內事證,僅足稽被告可之其行為將有助於他人如詐欺集團從事不法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具體犯罪手法,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理,尚難認為被告對上揭加重要件部分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15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05 年度原簡字第170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該案件為同一事實,宜併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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