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原簡,183,201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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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雨恩(原名江玉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雨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壹輛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江雨恩看賣車拿現金之廣告後,即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有付款之真意與能力,於民國105年4月21日,向綜合資融有限公司(下稱綜合公司)特約車行即址設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附近之昇輝車行購買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萬5,480元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並向綜合公司辦理分期付款,約定頭期款給付1萬元,其餘款項自105年5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給付3,790元,致綜合公司之承辦人員審核後陷於錯誤,誤信其有付款能力及意願,而同意江雨恩分期付款之申請並簽立契約。

江雨恩於簽立契約後即將車用已出賣拿現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其中1萬元供作買車頭期款,取得交車後,於105年4月22日將上開機車過戶予買主,並得款1萬元,其中2千元支付設定費,致綜合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雨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依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負條件買賣契約書、綜合公司客戶資本資料暨繳款明細、公路監理站異動表各1 份足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1輛及現金1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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