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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87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原易字第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賴志明於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賴志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9 時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以自備鑰匙1 支(未據扣案)竊取林練所有、由林宜樺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並將其所有之安全帽放置於上開重型機車坐墊下置物箱掛鉤上。
嗣經警於101 年10月23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後站街6 巷前廣場查獲上開機車,並採集該機車置物箱內安全帽上檢體,經鑑驗後發現安全帽帶上之檢體DNA-STR 型別與賴志明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人林宜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含: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5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1月12日北警鑑字第1032138124號鑑驗書)。
四、核被告賴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開記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圖一己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揭車輛業已尋回發還被害人,兼衡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者,被告竊取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供其犯本件竊盜前開車輛犯行所用之物,惟已丟棄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1876號卷第20頁),則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
另被告所有之安全帽1 頂(經採集檢體DNA-STR 型別者),該物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認就鑰匙1 支、安全帽1 頂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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