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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0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相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平板電腦壹台、水平雷射貳台、行動電源貳個、指甲剪壹個、鑽尾壹個、米尺壹捲,及變賣所得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背包1 個(內有平板電腦1 台、水平雷射2 台、行動電源2個、指甲剪1個、鑽尾1個、米尺1捲),並遭被告變賣,被告並稱賣得款項為新臺幣1,000餘元(見偵字卷第47頁)。
從而,本案被告之不法利得即其竊得之背包1個(內有平板電腦1台、水平雷射2台、行動電源2個、指甲剪1個、鑽尾1個、米尺1捲),及變賣所得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744號
被 告 王義相(太魯閣族原住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義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1日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薇閣工地內,利用工地內無人看管之機會,以徒手竊取陳威延所有、置放在工地內之背包1個(內有平板電腦1台、水平雷射2台、行動電源2個、指甲剪1個、鑽尾1個、米尺1捲《共價值新台幣3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陳威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義相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威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案發地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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