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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3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不詳之成年男子」,應補充為「不詳自稱『羅永年』之成年男子」;
㈡同欄一第11行「依指示」後,應補充「於105 年3 月3 日13時15分許」;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宅急便收據(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 頁)」;
㈣暨理由應補充「被告王如固坦承有將聲請附件之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伊當時沒有工作,所以無法申辦貸款,對方表示要伊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要幫伊製作假薪資證明,伊就將上開帳戶之資料寄予對方云云。
經查,按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所述係因貸款而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然其不清楚對方之職業為何,也不知道對方是否是合法金融機構,未曾謀面,只以電話連絡,則其就對方身份均一無所悉之情形下,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此等情事有悖於常情。
又被告在不知悉「李經理」如何幫其「製作假薪資證明」之情況下,隨即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李經理」,且此種試圖建立不實信用取得貸款一節,顯然不符一般貸款之流程與內容不法,被告豈有不對於「李經理」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及製作假薪資證明有所質疑。
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再者,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
則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顯係有意提供該等帳戶供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其上開帳戶施行詐騙而使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其犯行應堪認定。」
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1 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356號
被 告 王如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如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2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經理」之成年男子指示,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郵寄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幫助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3月3日11時許,假冒林青澤之友人「胡宜綺」名義致電林青澤,向林青澤佯稱急須資金週轉為由,向林青澤借款,致使林青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共計新臺幣10萬元至王如所有前揭中華郵政五股中興路郵局金融帳戶內,嗣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青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青澤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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