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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貳個、玻璃管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吳佳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另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查獲,又旋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玻璃球2個、玻璃管3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486號
被 告 吳佳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佳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1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16)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州路24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受搜索後,在其身上查獲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4包(淨重共8.177公克,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移送裁罰)、玻璃球2個、玻璃管3個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威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H000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足資佐證,另有璃球2個、玻璃管3個等物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璃球2個、玻璃管3個,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啓 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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