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原簡,194,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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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彬
賴瑋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936 、240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瑋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 行至第10行「且有被告前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匯款單等附卷可稽」,應補充為「且有被告前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告訴人許景涵提供之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婷筠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

附表編號一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應補充記載「105 年6 月6 日0 時23分39秒許,告訴人許景涵存款2 萬9985元匯至被告賴瑋葦之新光帳戶內,總計為5 萬997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邦彬、賴瑋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其二人以一行為,提供帳戶使詐騙集團人員得向告訴人黃婷筠、許景涵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其二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二人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邦彬、賴瑋葦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渠等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二人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其二人智識程度均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936號
105年度偵字第24029號
被 告 劉邦彬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瑋葦(阿美族原住民)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彬與賴瑋葦係夫妻,均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3日,賴瑋葦將其所有臺灣新光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劉邦彬,再由劉邦彬指示賴瑋葦,將新光帳戶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張代書」之人,該人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佯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婷筠、許景涵,致使黃婷筠、許景涵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內。
二、案經黃婷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許景涵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瑋葦與劉邦彬均固坦承有將前開帳戶交付年籍不詳自稱「張代書」之人,然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被告賴瑋葦辯稱:伊目前係作業員,之前做過美髮櫃檯、美容師,因需要辦理貸款,交付新光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劉邦彬,伊再依照劉邦彬指示將上開帳戶寄出等語。
被告劉邦彬辯稱:伊目前係怪手司機,因申辦貸款方將帳戶寄出,供對方做資金進出,將貸款額度變高等語,然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婷筠、許景涵於警詢中就其被害情節指訴綦詳,且有被告前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匯款單等附卷可稽,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辦。
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
被告2人均係成年人,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
詎料被告2人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亦無對方實確之聯絡方式,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
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足見被告上開警、偵訊所作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按被告2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    │      │                    │        │新臺幣)及│
│    │      │                    │        │匯入帳戶  │
├──┼───┼──────────┼────┼─────┤
│ 一 │許景涵│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天堂│105年6月│存款2萬9,9│
│    │      │花園客服人員,佯稱因│6日0時21│85元至被告│
│    │      │輸入作業疏失,將造成│分許起  │賴瑋葦之新│
│    │      │12組卸妝乳扣款為由,│        │光帳戶    │
│    │      │致許景涵陷於錯誤,而│        │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存款。              │        │          │
├──┼───┼──────────┼────┼─────┤
│ 二 │黃婷筠│詐騙集團成員假冒86小│105年6月│匯款2萬9,9│
│    │      │舖客服人員,佯稱因作│5日16時 │85元至被告│
│    │      │業疏失,將造成每月自│54分許  │賴瑋葦之新│
│    │      │動扣款購買商品為由,│        │光帳戶    │
│    │      │致黃婷筠陷於錯誤,而│        │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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