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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益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968號、第6370號、第7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益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於105年5月24日0時許」應更正為「於105年5月24日0時40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柯益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至被告雖僅供承前開事實㈢之施用毒品犯行,就其餘2次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最後一次約於104年時施用云云(見105年度毒偵字第5968號第7頁、第6370號第7頁),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經查,被告分別於105年5月24日2時3分許、7月1日17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 / 質 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竟未加珍惜,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乃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性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見第6370號偵查卷第49頁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968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6370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7124號
被 告 柯益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益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4日2時3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24日0時許,員警至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香亭賓館606室臨檢,適柯益璋開門應檢,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日17時5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1日1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溪北路與溪崑二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4日19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博愛街「龍海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24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益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
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
照表各1紙,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
(六)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
惟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雖可供施用毒品之用,然均為一般生活中常見之用品,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此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自難認上開扣案物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逕以該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一(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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