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原簡,201,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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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孟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孟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捌零參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應更正為「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

㈡同欄一末行行末,應補充「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 行「105 年8 月1 日」,應更正為「105 年8 月30日」;

㈣同欄二第2 行「其持有」,應更正為「其施用前後持有」;

㈤暨理由應補充「訊據被告賴孟萱雖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然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上禮拜時施用,如檢驗結果是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伊則坦承犯行云云。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 月8 日(81)藥檢1 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經查被告於105 年7 月30日1 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 年8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聲請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計:1.8036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559號
被 告 賴孟萱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孟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104年1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並悔改前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30日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5年7月29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賴孟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賴孟萱同意搜索其隨身包包,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695公克、0.501公克,驗餘淨重1.4928公克、0.3108公克),警經賴孟萱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孟萱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上週等語。
惟查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閾值達70971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且被告遭扣案之淡黃色結晶1帶及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1日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695公克、0.501公克,驗餘淨重1.4928公克、0.3108公克),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地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其外包裝袋因殘留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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