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原簡,202,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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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弘
鈴木貴弘(日本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犯公然猥褻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自重及尊重他人而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並使見聞之人產生驚嚇及厭惡感而引起心理不適,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渠等此次犯行,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犯後均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足見渠等甚有悔意,堪認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2人各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626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乙○○○(日本籍)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於民國105年10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五股溼地生態園區疏洪圳邊公園之公共場所,為滿足私慾及意圖供人觀覽,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公然互相撫摸對方裸露在褲外之陰莖,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巡官利建德
105年10月5日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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