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原簡,206,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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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38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銀寶善存50+ 女性綜合維他命65錠壹罐、挺立鈣強化錠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商店內」應補充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蘆洲長安分公司內」;

同欄末行「得手後逃逸。」

應補充為「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經李家興於同年月21日10時許,清點商品發現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竊盜罪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悟,復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所需,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店家和解,並將所竊得之部分財物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銀寶善存50+ 女性綜合維他命65錠1 罐及挺立鈣強化錠2 罐,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所竊得之銀寶善存50+ 女性綜合維他命65錠4 罐,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和解書1 紙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857號
被 告 林淑珍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珍於民國105年5月14日10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商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由李家興所管領之銀寶善存50+女性綜合維他命65錠共5罐及挺立鈣強化錠共2罐(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4,061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李家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家興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盤虧損失表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請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身體健康狀況,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所竊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得,其中銀寶善存50+女性綜合維他命65錠1罐、挺立鈣強化錠共2罐,均已食用殆盡,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故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共238元。
至銀寶善存50+女性綜合維他命65錠4罐,已全數償還告訴人,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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