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原簡,208,20161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6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龍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警察局中三峽分局南勢派出所」,應更正為「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加強暴手段,妨害警員執行勤務,且造成警員受傷,無視國家法治,並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679號
被 告 林文龍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泰
雅族原住民)
住宜蘭縣○○鄉○○村○○路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龍於民國105年9月4日17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內,因行跡可疑,為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三峽分局南勢派出所警員許智凱、王偉丞實施身分盤查,詎林文龍因通緝在案明知該2名警員正依法執行公務,為免遭逮捕,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許智凱發生拉扯並以嘴咬許智凱之手臂,且以拳頭攻擊而施以強暴行為,致許智凱受有右前臂開放性傷口併瘀傷、右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智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文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許智凱於偵查時之證述,及所出具職務報告及照片8張。
㈢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 安 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