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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7行「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花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花原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開二案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執行中)」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及上開所指之各該施用毒品行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528號
被 告 陳榮茂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山地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榮茂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8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 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康公園廁所內,以燒烤燈泡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6 月22日下午1 時1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當場逮捕,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檢察官 紀榮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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