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原簡,221,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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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應予補充「嗣於105年8月1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行末,應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以及補充理由如下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因據上述,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

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犯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未見悔悟,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尚欠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486號
被 告 吳佳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佳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1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16)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州路24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受搜索後,在其身上查獲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4包(淨重共8.177公克,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移送裁罰)、玻璃球2個、玻璃管3個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威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H000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足資佐證,另有璃球2個、玻璃管3個等物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璃球2個、玻璃管3個,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啓 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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