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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802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0523 、2122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三併辦意旨書之記載: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至9 行及起訴書附表中原「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詐騙份子」。
㈡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6 至8 、10、12行原「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詐騙份子」。
㈢附件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7 至8 行原「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詐騙份子」。
㈣本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芳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將所申辦之玉山、中國信託、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騙份子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張芯榕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份子,屬於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份子先後詐騙告訴人張芯榕等5 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5年度偵字第20523 、21222 號) ,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之。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其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270,109 元之損失,被告已與告訴人張芯榕、彭冠偉、謝素蘭等人達成調解,並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高郁雯、陳游龍之損失,並得告訴人高郁雯、陳游龍同意,此有告訴人高郁雯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準備程序筆錄及10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59 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原易字卷第113 、115 、129 至131、137 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念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張芯榕、彭冠偉、謝素蘭等人達成調解,並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高郁雯、陳游龍之損失,復坦認犯行,告訴人張芯榕、彭冠偉、謝素蘭等人亦當庭表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原易字卷第137 頁),堪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 年,並同時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等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又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獲得對價或取得上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緩刑條件)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謝素蘭新臺幣( 下同) 參萬元,自民國105 年1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款項均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中華郵政,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謝素蘭) ,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陸仟元。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芯榕壹拾捌萬元,自民國105 年1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款項均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局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芯榕) ,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參萬陸仟元。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彭冠偉參萬元,自民國105 年1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款項均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中華郵政,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彭冠偉) ,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陸仟元。
四、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游龍貳萬元,自民國105 年12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款項均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中華郵政,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游龍) 。
五、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高郁雯壹萬零壹佰零玖元,自民國105 年12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款項均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中華郵政,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高郁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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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802號
被 告 林芳伃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伃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能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14日,將其向玉山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永豐銀行所申辦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寄予自稱為「陳昱廷」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其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芳伃上開帳戶內。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芯榕、高郁雯、陳游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芳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芯榕、高郁雯、陳游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㈣告訴人張芯榕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㈤告訴人高郁雯提供之交易明細表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㈥告訴人陳游龍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數個被害人財物之犯罪行為,係屬一行為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時間 │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張芯榕│105年3月21│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係張芯榕│105年3月21│180,000元 │上開玉山│
│ │ │日 │之親戚,向張芯榕佯稱急需│日12時43分│ │銀行帳戶│
│ │ │ │借款云云,致張芯榕陷於錯│許 │ │ │
│ │ │ │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 │
│ │ │ │至郵局臨櫃匯款。 │ │ │ │
│ │ │ │ │ │ │ │
├──┼───┼─────┼────────────┼─────┼─────┼────┤
│ 2 │高郁雯│105年3月21│詐騙集團成員向高郁雯佯稱│105年3月21│10,109元 │上開中國│
│ │ │日 │係網路賣家,並謊稱因作業│日19時54分│ │信託銀行│
│ │ │ │疏失須按郵局人員指示取消│許 │ │帳戶 │
│ │ │ │重複扣款,致高郁雯陷於錯│ │ │ │
│ │ │ │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 │
│ │ │ │操作自動匯員機匯款。 │ │ │ │
│ │ │ │ │ │ │ │
├──┼───┼─────┼────────────┼─────┼─────┼────┤
│ 3 │陳游龍│105年3月22│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係陳游龍│105年3月22│20,000元 │上開永豐│
│ │ │日 │之友人,向陳游龍佯稱急需│日12時38分│ │銀行帳戶│
│ │ │ │資金周轉云云,致陳游龍陷│許 │ │ │
│ │ │ │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 │ │ │
│ │ │ │指示至郵局臨櫃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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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20523號
被 告 林芳伃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芳伃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能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14日,將其所申辦永豐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予自稱為「陳昱廷」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5年3月21日12時許致電謝素蘭,佯裝為謝素蘭之友人而欲向謝素蘭借款週轉,致使謝素蘭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林芳伃所有前揭永豐銀行土城分行金融帳戶,嗣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
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謝素蘭於警詢中指訴。
(二)永豐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開戶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聯邦銀行轉
帳明細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復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7802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義股)以105年度原易字第7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本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7802號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交付永豐銀行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核與被告前案所交付之永豐銀行金融帳戶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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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21222號
被 告 林芳伃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芳伃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能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14日,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存摺,寄予自稱為「陳昱廷」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以此等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3月21日9時許,以電話向彭冠偉誆稱為友人王月梅,因急需款項周轉而須向彭冠偉借款云云,致彭冠偉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2日10時55分許,利用郵局自動提款機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林芳伃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嗣彭冠偉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彭冠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彭冠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與告訴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三)本署105年度偵字第17802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7802號提起公訴,被告所涉本件幫助詐欺罪嫌,與前開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併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馬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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