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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俊傑
選任辯護人 楊凱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24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俊傑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俊傑與馬強昇(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000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月20日凌晨1時12分許,由馬強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宋俊傑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號騎樓前,見吳育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遂推由宋俊傑以不詳方式啟動吳育宏所有之上開機車電門,馬強昇則在旁把風並協助搬移前揭機車,而用此方式竊得該機車得手後,馬強昇即騎乘原機車離去,由宋俊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開現場,並共同返回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 3段附近之統一超商與不知情之鄒政勳、黃建翔、何政德(以上三人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碰面,馬強昇與宋俊傑復相約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河堤腳踏自行車步道會合,並共同拆解取得前揭竊得機車之部分零件。
嗣經吳育宏發現其所有上開機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吳育宏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強昇、鄒政勳、黃建翔、何政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本院99年度簡字第1029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4幀。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馬強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圖謀所需,竟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另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復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查,本件被告與馬強昇固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拆解取得車內之部分零件,然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前開竊得機車之零件,所竊得之機車零件係安裝至馬強昇所騎乘之機車上(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3頁),且同案被告馬強昇於偵訊時亦供稱:當時伊與宋俊傑有至河堤拆解所竊得機車之零件,並拆解取得輪胎及電瓶等語(參見99 年度偵字第11352號影卷第53頁),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宋俊傑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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