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原簡,235,20161130,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犯罪事實及理由
  3. 一、犯罪事實:
  4. (一)詹國龍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5. (二)謝永富、詹國龍、呂鎂加(原名呂雅鈴)、魏永恕、陳進安
  6.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7. (一)被告謝永富、詹國龍、呂鎂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
  8. (二)證人即樹林農會總幹事周維賢、證人即樹林農會稽核股股長
  9. (三)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
  10. 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11. (一)刑法第339條部分: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
  12. (二)共同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雖有修正,惟修正
  13. (三)累犯部分:刑法第47條原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14. (四)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
  15. (五)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
  16. (六)想像競合部分: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
  17. (七)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
  18. 四、論罪科刑
  19. (一)查本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20. (二)核被告謝永富、詹國龍、呂鎂加、魏永恕及陳進安上開所為
  21. (三)被告謝永富、詹國龍、呂鎂加、魏永恕、陳進安及吳宗諭上
  22. (四)被告詹國龍、陳進安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載罪刑
  23. (五)按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規定「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
  24. (六)爰審酌被告謝永富、詹國龍、呂鎂加、魏永恕、陳進安及吳
  25. (七)又被告謝永富、詹國龍、呂鎂加、魏永恕、陳進安及吳宗諭
  26. (八)次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
  27. 五、沒收部分:
  28.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29. (二)又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應沒收規範,增
  30. (三)被告謝永富、詹國龍、呂鎂加、魏永恕、陳進安及吳宗諭分
  31. (四)至被告6人申請本件貸款所持以行使之前述偽造在職證明書
  32.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33.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富
選任辯護人 楊雅惠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詹國龍
呂鎂加(原名呂雅鈴)
魏永恕
陳進安
吳宗諭(原名吳仲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3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永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詹國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呂鎂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魏永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陳進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吳宗諭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詹國龍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年6月、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6月確定,於86年3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 5年10月26日,並於88年6月8日起算,於94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陳進安前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桃交簡字第13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在案。

(二)謝永富、詹國龍、呂鎂加(原名呂雅鈴)、魏永恕、陳進安及吳宗諭(原名吳仲航)明知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已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下稱樹林農會)自94年 5月起開始承做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之無擔保「消費性貸款」業務(農民之信用貸款額度則為50萬元以下),竟受代辦業者張嘉讌(原名張愛珠,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7、18、19、20、30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起訴書誤載為王孟尉,應予更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潘敬璽」友人(起訴書誤載為不詳之人,應予更正)之招攬,起意以虛偽不實之信用或職業資料詐取樹林農會之貸款,而分別為下列行為:(1)謝永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明知謝永富本人並未於育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育如公司)任職,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育如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到職日期:94年6月1日,職稱:職員) 1紙、育如公司94年7月份至94年12月份之薪資明細表6紙之私文書,並於95年 1月11日,一同前往樹林農會獇寮分部,再由謝永富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指示,在「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上填寫任職於「育如公司」擔任職員及年收入50萬元等不實資料並簽名用印後,將該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連同上開偽造之育如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等文件均交付予樹林農會獇寮分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詐術方式申辦貸款,足生損害於育如公司對人事管理及樹林農會對貸款人信用審核之正確性,並致樹林農會承辦、審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謝永富信用無虞、有資力償還貸款,乃核准謝永富之貸款申請,並於同年 1月18日將貸款金額30萬元匯入指定之帳戶。

因上開貸款僅獲數期之小額償還,之後即催討無著,樹林農會始知受騙。

(2)詹國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成年女子之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明知詹國龍本人並未於萬興環保沖印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萬興公司)任職,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成年女子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萬興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到職日期:93 年1月5日,職稱:業務專員) 1紙、萬興公司94年4月份至94年9月份之薪資明細表6紙、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名稱:萬興公司,所得人姓名:詹國龍,所得所屬年月:93年1月至93年12月,給付淨額:416,030)1紙之私文書,並於94年10月6日,一同前往樹林農會獇寮分部,再由詹國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成年女子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指示,在「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上填寫任職於「萬興公司」擔任業務專員及年收入45萬元等不實資料並簽名用印後,將該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連同上開偽造之萬興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及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文件均交付予樹林農會獇寮分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詐術方式申辦貸款,足生損害於萬興公司對人事管理及樹林農會對貸款人信用審核之正確性,並致樹林農會承辦、審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詹國龍信用無虞、有資力償還貸款,乃核准詹國龍之貸款申請,並於同年10月12日將貸款金額30萬元匯入指定之帳戶。

因上開貸款僅獲數期之小額償還,之後即催討無著,樹林農會始知受騙。

(3)呂鎂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潘敬璽」之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明知呂鎂加本人並未於城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城總公司)任職,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潘敬璽」之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城總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到職日期:94年7月,職稱:會計) 1紙、城總公司94年7月份至94年11月份之薪資明細表5紙之私文書,並於94年11月9日,一同前往樹林農會獇寮分部,再由呂鎂加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潘敬璽」之友人指示,在「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上填寫任職於「城總公司」擔任會計及年收入41萬元等不實資料並簽名用印後,將該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連同上開偽造之城總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等文件均交付予樹林農會獇寮分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詐術方式申辦貸款,足生損害於城總公司對人事管理及樹林農會對貸款人信用審核之正確性,並致樹林農會承辦、審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呂鎂加信用無虞、有資力償還貸款,乃核准呂鎂加之貸款申請,並於同年11月17日將貸款金額20萬元匯入指定之帳戶。

因上開貸款僅獲數期之小額償還,之後即催討無著,樹林農會始知受騙。

(4)魏永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明知魏永恕本人並未於禮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禮誠公司)任職,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禮誠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到職日期:94年3月5日,職稱:總務,薪資:32,000)1紙、魏永恕於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起訴書漏載)之私文書,並於94年11月15日,一同前往樹林農會獇寮分部,再由魏永恕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指示,在「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上填寫任職於「禮誠公司」擔任總務及年收入40萬元等不實資料並簽名用印後,將該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連同上開偽造之禮誠公司在職證明書、魏永恕之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文件均交付予樹林農會獇寮分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詐術方式申辦貸款,足生損害於禮誠公司對人事管理、樹林農會對貸款人信用審核及華南商業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並致樹林農會承辦、審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魏永恕信用無虞、有資力償還貸款,乃核准魏永恕之貸款申請,並於同年11月18日將貸款金額30萬元匯入指定之帳戶。

因上開貸款僅獲數期之小額償還,之後即催討無著,樹林農會始知受騙。

(5)陳進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明知陳進安本人並未於紘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紘華公司)任職,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紘華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到職日期:93年5月,職稱:司機)1紙、陳進安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士林劍潭郵局申設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起訴書漏載)之私文書,並於94年11月17日,一同前往樹林農會獇寮分部,再由陳進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指示,在「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上填寫任職於「紘華公司」擔任司機及年收入50萬元等不實資料並簽名用印後,將該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連同上開偽造之紘華公司在職證明書、陳進安之中華郵政公司士林劍潭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文件均交付予樹林農會獇寮分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詐術方式申辦貸款,足生損害於紘華公司對人事管理、樹林農會對貸款人信用審核及中華郵政公司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並致樹林農會承辦、審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陳進安信用無虞、有資力償還貸款,乃核准陳進安之貸款申請,並於同年11月22日將貸款金額30萬元匯入指定之帳戶。

因上開貸款僅獲數期之小額償還,之後即催討無著,樹林農會始知受騙。

(6)吳宗諭與張嘉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明知吳宗諭本人並未於八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八衛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江衛科技有限公司」)任職,仍由張嘉讌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八衛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到職日期:93年6月1日,職稱:衛星系統技術員)1紙、八衛公司93年12月份至94 年10月份之薪資明細表11紙之私文書及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人:吳宗諭,給付總額 :784,300,扣繳單位:八衛公司)1紙之公文書,並於94年11 月29日,一同前往樹林農會獇寮分部,再由吳宗諭依代辦業者張嘉讌之指示,在「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上填寫任職於八衛公司擔任技術員及年收入70萬元等不實資料並簽名用印後,將該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連同上開偽造之八衛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均交付予樹林農會獇寮分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詐術方式申辦貸款,足生損害於八衛公司對人事管理、樹林農會對貸款人信用審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樹林農會承辦、審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吳宗諭信用無虞、有資力償還貸款,乃核准吳宗諭之貸款申請,並於同年12月6日將貸款金額30 萬元匯入指定之帳戶。

因上開貸款僅獲數期之小額償還,之後即催討無著,樹林農會始知受騙。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謝永富、詹國龍、呂鎂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魏永恕、陳進安、吳宗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樹林農會總幹事周維賢、證人即樹林農會稽核股股長楊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張嘉讌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

(三)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各6份、逾期放款暨催收款轉銷呆帳查核表5份、偽造之育如公司在職證明書1紙、薪資明細表6紙、偽造之萬興公司在職證明書1紙、薪資明細表6紙、93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偽造之城總公司在職證明書 1紙、薪資明細表5紙、偽造之禮誠公司在職證明書 1紙、偽造之紘華公司在職證明書1紙、偽造之八衛公司在職證明書1紙、薪資明細表11紙、偽造之魏永恕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1份、偽造之陳進安中華郵政公司士林劍潭郵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1份、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5年3月9日資理字第1050000674號函暨所附93年度所得調件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3月23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50004714號函暨所附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樹林區農會105年3月 9日樹農信字第1052000269號函暨所附欠款明細表、樹林農會刑事陳明狀暨所附之欠款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7、18、19、20、30號刑事判決各1份。

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按被告謝永富、詹國龍、呂鎂加、魏永恕、陳進安及吳宗諭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部分: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6月20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共同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雖有修正,惟修正後對於本件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無比較適用之問題,自勿庸比較新舊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可(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累犯部分:刑法第47條原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並增訂第2項強制工作處分之累犯認定,經比較上述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四)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 1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元;

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 1,000元;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五)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第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 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

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元、2,000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想像競合部分: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未修正,但增定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為法理之明文化,不生較有利或不利之結果。

(七)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6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冠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名義,在客觀上顯有以國家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為製作人名義製作該所得資料清單,足以使人誤認係該機關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屬公文書(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謝永富、詹國龍、呂鎂加、魏永恕及陳進安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吳宗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被告吳宗諭部分雖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已於犯罪事實欄中載述,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吳宗諭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參見本院105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足使被告吳宗諭有實質答辯之機會,自得援引上述法條加以論罪,附此敘明。

又被告謝永富、詹國龍、呂鎂加、魏永恕及陳進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吳宗諭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謝永富、詹國龍、呂鎂加、魏永恕、陳進安及吳宗諭上開犯行,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民間貸款代辦業者、自稱「張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之民間貸款代辦業者、自稱「潘敬璽」之朋友、張嘉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就被告詹國龍、魏永恕、陳進安之共犯均誤載為「王孟尉」之代辦業者,就被告呂鎂加之共犯誤載為不詳之代辦業者,應予更正如前。

(四)被告詹國龍、陳進安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五)按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規定「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其法定刑度至少 1年以上,不可謂不重,然同為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前開說明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查被告吳宗諭因其友人一時資金需求,而委託代辦業者申請本件貸款,雖依代辦業者安排以虛偽資料提出申請,惟並未參與偽造前述不實之貸款資料,且經貸得款項後,尚有依約繼續繳納數期之本息,嗣經農會通知未再繳款,始陸續清償貸款完畢一節,此經被告吳宗諭供述在卷(參見 102年度他字第3388號卷二第57至58頁、103年度偵字第 18365號卷第248頁反面、本院原訴卷四第18至19頁、第22頁),並有前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105年 3月9日樹農信字第1052000269號函暨所附欠款明細表、債務清償證明書存卷可稽(參見本院原訴卷三第90至92頁、本院原訴卷四第24頁),足見被告吳宗諭惡性較低,又被告吳宗諭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業已將貸款清償完畢乙情,足徵被告吳宗諭已深具悔意,堪認良心未泯,是本院衡酌其情節尚堪憫恕,認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謝永富、詹國龍、呂鎂加、魏永恕、陳進安及吳宗諭明知其自身無償債能力,為謀一己之私利,竟仍聽從他人安排,並任由他人偽造相關貸款文件而持以行使,致使樹林農會誤信其有償債能力而核撥貸款,獲得不法利益,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非輕,惟念及其等犯罪後均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暨被告 6人就詐欺所得之款項均已清償全部款項,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又被告謝永富、詹國龍、呂鎂加、魏永恕、陳進安及吳宗諭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 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6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被告謝永富、詹國龍、呂鎂加、魏永恕、陳進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次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

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

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 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參照)。

(1)被告詹國龍、陳進安 2人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惟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呂鎂加、魏永恕、吳宗諭 3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且業已全數清償貸款完畢,有樹林農會出具之欠款明細表 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八第207至207之2頁 ),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詹國龍、呂鎂加、魏永恕、陳進安、吳宗諭 5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至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前於94年 2月2日、98年6月10日二次修正,惟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乃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施行前,惟裁判時已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則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會議決議,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2)被告謝永富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5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於99年2月11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982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謝永富於本件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緩刑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又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應沒收規範,增訂刑法第38條之1條文,其第1、3、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3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第5項)」。

申言之,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主要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任何人不得自犯罪獲利」,著重於剝奪因為刑事不法行為所獲取之利益,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避免行為人之主刑制裁效果因為保有不法獲利而被抵銷,藉此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

此詳參刑法第38條之 1立法理由「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

即明。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三)被告謝永富、詹國龍、呂鎂加、魏永恕、陳進安及吳宗諭分別向被害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詐欺所得之貸款30萬元、30萬元、2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且係被告直接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在過程中獲得之財產增加(即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利潤 ),依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優先發還被害人。

又上開貸款均係直接匯入各該被告之帳戶內,足見被告對犯罪所得款項,事實上已具有支配、處分權能,屬於被告實際取得、支配之財產,若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返還被害人,亦為沒收標的。

查被告 6人業已將貸款全數清償完畢乙節,有樹林農會出具之欠款明細表1份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八第207至207之2頁),足認被告 6人已將本案犯罪所得實際返還被害人,核無依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至被告6 人申請本件貸款所持以行使之前述偽造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魏永恕之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陳進安之中華郵政公司士林劍潭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 1份等文件,雖屬經偽造之文書,惟經被告 6人提出於樹林農會申請貸款而交付,已非屬被告 6人所有之物,爰無從宣告沒收。

另前述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上之印文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偽造而來,爰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