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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李彥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繳納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彥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具保人即被告李彥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同額現金後,該署檢察官將被告釋放,嗣案經偵查終結,並向本院提起公訴,然經本院傳喚被告到庭應訊,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拘提無著等情,有新北地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被告之戶籍查詢資料各1份、本院送達證書2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 1日橋檢俊淡105助58字第3234號函檢附拘票及報告書各 1份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30頁正反、本院卷第15頁、第23至24頁、第34至35頁、第37至39頁);
而被告迄今並未在監在押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份(參見本院卷第47頁)附卷足憑。
綜上,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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