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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德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09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蔡明德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 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 月11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 、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
另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 年11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5日0 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洗車廠旁(詳細地址不詳),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15)日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97 公克,驗餘淨重0.095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復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蔡明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95 公克)、注射針筒1 支,暨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紙足資佐證。
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與事實相符。
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95 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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