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原訴,42,2016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捷進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昭美
代 理 人 李瑞彬
被 告 潘正建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曾政祥律師
潘宜婕律師
張育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5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正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捷進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潘正建係受僱於捷進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下簡稱捷進公司)擔任司機一職,從事駕駛垃圾車載運廢棄物之工作,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亦明知捷進公司僅領有乙級清除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而廚餘垃圾滲出之污水屬一般廢棄物,捷進公司所領得之許可文件,僅容許自廢棄物產出源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合法之處理業者,不得自行處理。

竟於民國104年7月13日凌晨0時54分許,駕駛捷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先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瓦城」泰式餐廳收集屬一般廢棄物之廚餘垃圾後,再將之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0號與長元西街口,違反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將上開廚餘垃圾滲出之污水廢棄物,任意傾倒排放至該處道路旁之水溝內。

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潘正建及捷進公司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正建、被告捷進公司代理人李瑞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7-40、47頁、本院卷第49頁),並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吳宗楷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7-4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4月22日新北環衛重第0000000000號函暨稽查紀錄、蒐證光碟、現況照片、舉發通知書、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捷進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捷進公司與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委託清除廢棄物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9、13-15、16、26-32、24、19-23頁),足認被告潘正建及捷進公司代理人李瑞彬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正建受僱捷進公司執行業務時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

所謂「清除」,係指(一)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

(二)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所謂「處理」,係指(一)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

(二)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第1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捷進公司與瓦城公司簽訂合約受託清理之廚餘垃圾滲出之污水應屬一般廢棄物。

次查,被告捷進公司僅領有乙級清除許可證,僅得從事將自廢棄物產出源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合法之處理業者之清除行為,不得自行處理。

被告潘正建明知上情,受僱於被告捷進公司,仍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瓦城」泰式餐廳收集屬一般廢棄物之廚餘垃圾後,再將之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0號與長元西街口,違反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將上開廚餘垃圾滲出之污水廢棄物,任意傾倒排放至該處道路旁之水溝內,所為顯已該當上開條文所定之處理行為。

㈡、是核被告潘正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從事廢棄物處理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被告捷進公司因受僱人潘正建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被告捷進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爰審酌被告潘正建受僱捷進公司,明知捷進公司僅領有乙級清除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仍為一己之私,擅自處理受託清除之廢棄物,影響鄰近居民住家環境衛生及身體健康,誠屬不該;

然考量被告潘正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捷進公司擔任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潘正建係被告捷進公司之受僱人,負責從事駕駛垃圾車載運廢棄物之工作,因執行業務而犯前開罪名,被告捷進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末查被告潘正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表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