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原訴,43,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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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雲惠玉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雲惠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雲惠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8日訊問,並參酌證人謝明憲、劉福財、鄭雅蔓等人之證詞、並有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104 年6 月10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案發現場馬路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告訴人張明憲手機翻拍照片畫面3 張、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門牌照片1 張、7-11便利超商(巴頓門市)外觀照片及事發當時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謝明憲之104 年6 月10日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謝明憲之104 年6 月10日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ALN-8513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籍資料、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06 年2 月8 日樂醫行字第1060000516號函暨謝明憲之病例資料、醫囑、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06 年3 月16日樂醫行字第1060001258號函暨謝明憲傷勢照片共10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 年2 月13日新北新莊刑字第1063399857號函暨新北市○○區○○路000 號巷口104 年6 月10日5 時50分至8 時30分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幀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已遭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經逮捕到案,復無法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擔保將來按時到庭接受審判,益徵其仍有逃亡之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衡酌被告所犯情節,除羈押外並無擔保其到案進行審判、執行之方式,而有羈押之必要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同日裁定羈押。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尚未審結,經訊問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06年5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抗告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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