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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訴字第9號
105年度易字第801號
105年度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聖然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于家威
選任辯護人 林永勝律師
被 告 鄭博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五編號4 之罪名及宣告刑欄「鄭博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鄭博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五編號4 之罪名及宣告刑欄「鄭博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顯係「鄭博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誤寫,此觀該判決第27頁第24至25行「核被告鄭博允就附表五編號... 、4 、...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5罪)」可知,惟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 博 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嘉 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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