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原訴緝,6,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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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寰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6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寰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文件偽造之「朱家瑩」署押伍枚,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文件偽造之「洪榡吟」署押伍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寰宇於民國104 年1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上某處,拾獲裝有朱家瑩、洪榡吟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鑰匙2 副之夾鏈袋1 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遺失侵占物之犯意,將上揭物品侵占入己。

二、高寰宇明知未得朱家瑩、洪榡吟之同意或授權,仍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年2月16日某時許,持朱家瑩、洪榡吟上揭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永沛企業社」(店招為「中華電訊行動館」)內,在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內,偽造「朱家瑩」、「洪榡吟」之簽名各5 枚,表彰朱家瑩、洪榡吟本人同意以「限NP4G絕配1399限30手機案」之資費方案,申購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具,並予確認之旨,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各1 紙,復連同上揭朱家瑩、洪榡吟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持向不知情之永沛企業社店員鄭儒璟辦理申購手續而為行使,鄭儒璟因而誤信為真,允予申辦,並交付高寰宇上揭門號通話晶片卡2 枚及上開行動電話2 具,足生損害於朱家瑩、洪榡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永沛企業社。

高寰宇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通話晶片卡後,旋即各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售上揭2 具行動電話。

嗣經朱家瑩、洪榡吟收受上揭門號行動電話之繳費通知,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朱家瑩、洪榡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寰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高寰宇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原訴緝字卷第3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朱家瑩、洪榡吟、證人鄭儒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105 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7 頁至第10頁)。

此外,復有如附表各編號之文件、告訴人朱家瑩、洪榡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各1 件(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至第2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653號偵查卷第12頁、第16頁、第20頁、第24頁)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偽造「朱家瑩」、「洪榡吟」之署名,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者,被告同時、地持告訴人朱家瑩、洪榡吟之證件影本,偽簽告訴人朱家瑩、洪榡吟之署押並行使,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至被告所犯上揭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取財有道,自食其力,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拾獲告訴人朱家瑩、洪榡吟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之機會,持以辦理行動電話,造成告訴人朱家瑩、洪榡吟之財產損害,並影響永沛企業社、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薄弱,行為誠屬不當,復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朱家瑩、洪榡吟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偽造之「朱家瑩」、「洪榡吟」署押各5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文件,係被告交付予永沛企業社、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末按所謂「偽造之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法條所稱之署押。

如非署押,即不生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5 所示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姓名/ 公司名欄、附表編號2 、6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客戶姓名/ 公司名稱欄、附表編號4 、8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立書人甲方欄填寫「朱家瑩」、「洪榡吟」之姓名,依上開說明,其作用均係識別人稱之用,非屬署押,尚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104 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 至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取得之行動電話2 具,各以1 萬元售出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8頁),為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文 件 名 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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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三代行動通信│申請人簽名欄    │偽造「朱家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 行動寬頻業務│                │署押貳枚      │署104 年度偵字第1310│
│    │服務申請書    │                │              │5 號第12頁          │
├──┼───────┼────────┼───────┼──────────┤
│二  │行動電話號碼可│申請客戶簽章欄  │偽造「朱家瑩」│同上偵查卷第13頁    │
│    │攜服務申請書  │                │署押壹枚      │                    │
├──┼───────┼────────┼───────┼──────────┤
│三  │遠傳門市合約確│申請人/ 代理人簽│偽造「朱家瑩」│同上偵查卷第14頁    │
│    │認單          │名欄            │署押壹枚      │                    │
├──┼───────┼────────┼───────┼──────────┤
│四  │行動電話門號申│立書人甲方(親簽│偽造「朱家瑩」│同上偵查卷第15頁    │
│    │請代辦授權書  │)欄            │署押壹枚      │                    │
├──┼───────┼────────┼───────┼──────────┤
│五  │第三代行動通信│申請者簽名欄    │偽造「洪榡吟」│同上偵查卷第17頁    │
│    │/ 行動寬頻業務│                │署押貳枚      │                    │
│    │服務申請書    │                │              │                    │
├──┼───────┼────────┼───────┼──────────┤
│六  │行動電話號碼可│申請客戶簽章欄  │偽造「洪榡吟」│同上偵查卷第18頁    │
│    │攜服務申請書  │                │署押壹枚      │                    │
├──┼───────┼────────┼───────┼──────────┤
│七  │遠傳門市合約確│申請人/ 代理人簽│偽造「洪榡吟」│同上偵查卷第19頁    │
│    │認單          │名欄            │署押壹枚      │                    │
├──┼───────┼────────┼───────┼──────────┤
│八  │行動電話門號申│立書人甲方(親簽│偽造「洪榡吟」│同上偵查卷第20頁    │
│    │請代辦授權書  │)欄            │署押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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