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原附民,50,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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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原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曾姿文
被 告 賴沛蓮
上列被告因105 年度原易字第7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賴沛蓮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偵查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6911 號、第22686 號),本院以105 年度原易字第77號進行審理,並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辯論終結在案,有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然原告於刑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5 年11月4日始誤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經新北地檢署於同年11月9 日函轉本院;

原告另於同年11月9 日向本院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蓋有新北地檢署、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同署105 年11月9 日新北檢兆仁105 偵16911 字第54086 號函各1 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其起訴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上開刑事案件宣判後,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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