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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泉
杜秀鳳
林何蜜
許麒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64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4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伍拾陸顆及現金新臺幣參佰捌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425號被告黃金泉、杜秀鳳、林何蜜及許麒麟涉犯賭博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惟為警查獲之56顆象棋及賭資新臺幣(下同)380 元,分別屬違禁物及為被告4 人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且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4 人所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642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業經本院核閱該偵查卷宗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象棋56顆及現金380 元,分別係被告4 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放置在賭檯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4 人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4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4 張及現場位置圖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32頁至第34頁),揆諸前揭法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意旨雖漏未引用上揭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及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扣案物,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已如前述,本院仍得自行援引前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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