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單聲沒,214,2016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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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89 、290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4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捌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文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89、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書漏載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90號,應予補充)。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98公克),係屬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毒品鑑定報告1紙附卷足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暨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應予更正)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且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基於本條但書所揭櫫之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之沒收相關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至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固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即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

是就本件查獲之毒品部分,應適用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就查獲之施用毒品器具,則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前於㈠103 年12月17日凌晨1 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17日凌晨0時許,為警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盤查並經被告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3898公克)、玻璃球1個。

㈡復於103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3樓311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吸食燒烤玻璃球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89、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81號卷10至12頁、第38頁)。

而上揭扣案毒品,經送鑑驗結果,實稱毛重0.5710公克,淨重0.39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389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同上毒偵卷第53頁),為違禁物無訛,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90號卷第16 頁背面),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綜上,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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