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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益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5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零捌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毀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6581號被告鄭益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6 月,並已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修正前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刑事訴訟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是本件之沒收(銷燬),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6581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應於通過戒癮治療評估後,自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 月止,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且於戒癮治療完成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 個月止,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定日期接受採尿檢驗,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2 月24日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23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業於105 年8 月2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於上開案件查扣之白色結晶1 袋,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0.1908公克)一節,有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0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存卷可查,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220 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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