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單聲沒,228,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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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 年度聲沒字第4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明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86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另於104年12月17日、105 年5月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依法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本案(即105年度毒偵字第300號、第5281號案件)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500公克、驗餘淨重0.2497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 1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邱明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 105年度毒聲字第1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6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6 月27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86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是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從而該署檢察官予以簽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105 年7 月7 日檢察官簽呈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稽。

又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 1袋,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50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2497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2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00 號卷第52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至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併同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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