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單聲沒,234,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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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達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宣告沒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4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貳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勝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該案所查扣之海洛因1 包(淨重0.45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460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聲請書誤載為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刑事訴訟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10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是本件之沒收(銷燬),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陳勝達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15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又本案查扣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453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4525公克)、白色結晶1 包(淨重0.146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145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案物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2至34、37至38-1、41至42、106 、119 頁),是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白色結晶1 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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