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單聲沒,256,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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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4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被告陳國維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及編號7 至編號10所示之仿冒商品(聲請書未記載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自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以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足稽。

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固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之物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3 份、鑑定資格證明書、中英文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1 年6 月20日(101)智商20430字第10180342630 號函文各1 份(見101年度偵字第10558 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52頁至第53頁反面)在卷可稽,然商標法第98條規定現已不再適用,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即非專科沒收之物,亦非違禁物,即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復參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以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附表所示之物為仿冒商品而陳列、販賣,與商標法之構成要件有間為由,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既無違反商標法之犯罪行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自非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核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沒收規定要件不合,尚難作為聲請沒收之依據。

揆諸上開修法後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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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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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冒SD 3C 公司商標之皮革讀卡機          │770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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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冒SD 3C 公司商標之晶彩讀卡機          │1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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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仿冒SD 3C 公司商標之水滴讀卡機          │725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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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仿冒SD 3C 公司商標之子彈讀卡機          │130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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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仿冒SD 3C 公司商標之轉接卡(microSD 及  │5,209個 │
│    │miniSD轉接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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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仿冒SD 3C 公司商標之晶彩讀卡機紙卡(大)│1,60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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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仿冒SD 3C 公司商標之晶彩讀卡機紙卡(小)│18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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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仿冒SD 3C 公司商標之子彈讀卡機紙卡(大)│5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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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仿冒SD 3C 公司商標之子彈讀卡機紙卡(小)│1,04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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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仿冒SD 3C 公司商標之皮革讀卡機紙卡      │15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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