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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75 、176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4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壹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75 、176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號被告陳奕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觀察、勒戒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0.6175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4338公克,應予更正),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之沒收(銷燬),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陳奕祥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3 年3 月18日晚間11時40分,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432 巷與中華路口為警查獲,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因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9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嗣於上開裁定後,入所觀察、勒戒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於103 年10月27日上午10時25分及105 年2月3 日上午9 時30分,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民生東路口及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新加坡汽車旅館22號房為警查獲,經分別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由檢察官併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75 、176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895 號刑事裁定1 份、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通知各1 紙、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485 號卷第32頁、同署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76 號卷第52至54頁、第56頁),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均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
又被告上揭於103 年10月27日上午10時25分及105 年2 月3 日上午9 時30分為警查獲時,分別扣得之白色結晶及白色微黃結晶各1 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驗餘淨重分別為0.4338公克、0.183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6175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1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05 年4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3365號卷第7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卷第139 頁)。
是上開扣案之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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