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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4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緝第414 號被告李宇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被告觀察、勒戒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067公克,聲請書誤載為「2 包」),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4 年1 月17日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於104 年9 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市某友人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2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4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件存卷供參。
而該案查扣之白色結晶1 包,經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067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是聲請人前開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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