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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懷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502 號、105 年度偵字第176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貳瓶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唐懷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76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簡稱GHB )2 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扣得透明無色透明液體2 瓶,經送鑑驗結果確均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76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10月13日FDA 研字第1040040953號檢驗報告書1 份在卷可證,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2 瓶,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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