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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UADYAN NAT(中文名:藍凱倫;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第9247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673、4592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5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含包裝袋,總驗餘淨重貳拾壹點壹柒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924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672、4592號被告YUADYAN NAT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總淨重17.77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總淨重3.363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淨重0.1364公克),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2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6 月4 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897號鑑驗書、105 年6 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513號鑑驗書各1 紙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均已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生效,且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聲請沒收違禁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相關規定。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新修正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於此次修法全盤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則係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仍應分別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9247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673、4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 袋(總淨重16.4430 公克;
總驗餘淨重16.3914 公克)、白色結晶1 袋(淨重1.3330公克;
驗餘淨重1.3014公克)、透明結晶11袋(總淨重3.4996公克;
總驗餘淨重3.4793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2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6 月4 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897號鑑驗書、105 年6 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513號鑑驗書各1 紙(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9247號卷第52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3673號卷第102 至103 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4592號卷第54頁)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
是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應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可考,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法條,核屬適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105 年7 月1 日新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105 年7 月1 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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