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單聲沒,284,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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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秀涵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宣告沒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5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秀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淨重0.29公克、驗餘淨重0.2897公克),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刑事訴訟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10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是本件之沒收(銷燬),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邱秀涵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21日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4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又本案查扣之白色結晶1 包(淨重0.29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289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物照片存卷可查(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6075號卷第8 至10、13至15、38頁),是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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