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單聲沒,289,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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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國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6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隱形眼鏡伍拾柒包,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393 號被告顏國峯違反藥事法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期滿,扣案之物(104 年度白保字第3657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1393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職權送再議駁回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執行卷宗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又扣案之隱形眼鏡57包(104 年度白保字第3657號),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7 月27日新北衛食藥字第1041379665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 年8 月4 日北普竹字第1031022908號函、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被告出具之個案委任書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13張等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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