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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 年度聲沒字第
5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劉保國等人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15時40分許,在所內發現天花板掉落黑色包包1 個,其內有黑色改造手槍共3 枝(含彈匣共3 個);
另於同年月21日在所內3 樓女警寢室內天花板發現黑色改造手槍1 枝、彈匣1 個及子彈共3 顆,上開改造手槍共4 枝(含彈匣共4 個)、子彈共3 顆經鑑定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品,但無法確認何人藏放,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單獨請求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亦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上開不詳人士所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查無具體犯罪對象而逕予簽結在案,有該案105 年9 月29日簽呈1 紙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而扣案之改造手槍共4 枝(含彈匣共4 個,分別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及非制式子彈共3 顆(已試射1 顆,餘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均認有殺傷力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1050029224號、105 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050029225鑑定書影本各1 份存卷可佐,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是本件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而就試射完畢之非制式子彈1 顆,既因鑑驗而失其原屬違禁物之性質,自不在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內,故此部分之聲請,容有未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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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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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
│ │編號一一○二一三六八八│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 │五) │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 │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 二 │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同上。 │
│ │編號一一○二一三六八八│ │
│ │六) │ │
├──┼───────────┼───────────┤
│ 三 │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
│ │編號一一○二一三六八八│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 │七) │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送│
│ │ │鑑時滑套與槍身遭黏著劑│
│ │ │附著,經操作檢視,擊發│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四 │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由德國ROHM廠RG800 型金│
│ │編號一一○二一三六六一│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
│ │九)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認具殺傷力。 │
├──┼───────────┼───────────┤
│ 五 │非制式子彈共貳顆 │由8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
│ │ │徑6.0±0.5㎜金屬彈頭而│
│ │ │成,經採1 顆試射,可擊│
│ │ │發,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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