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單聲沒,297,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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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第303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合計驗餘淨重拾點柒玖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正文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6 月30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合計淨重11.1080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0.7938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2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足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6 月30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參。

又本案查扣之白色結晶塊13包(合計淨重11.1080 公克,取樣0.3142公克鑑驗,合計驗餘淨重10.7938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2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15張存卷可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303 號卷第19至22、54頁背面至58、86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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