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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恩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 年度聲沒字第5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嗣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5 年8 月9 日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5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
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907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3 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足證,故請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39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5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淨重為0.1910公克、驗餘淨重為0.1907公克,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有該中心105 年3 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認屬違禁物。
從而,聲請人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聲請宣告沒收銷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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