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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33號被告謝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已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期滿。
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 個、殘渣袋2 只等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04年度偵字第103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經檢察官職權送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4 月13日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4446號為駁回處分確定,並於105年10月1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且緩起訴期滿前亦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緩起訴執行卷宗在卷可考。
而扣案之吸食器1 個、殘渣袋2 個(104 年度紅保字第1102號),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4 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卷第36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之,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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