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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218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6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00000 號被告蔡智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法院判決理由欄說明因無證據足證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被告被判有罪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查獲後驗前總淨重0.29公克,鑑驗餘淨重0.15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蔡智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12440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院以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判決認被告被起訴關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被告被判決有罪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該判決業於105 年8 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而上開案件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驗前淨重0.29公克,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5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5 日刑鑑字第1040038350號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17、103 、106 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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