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單聲沒,306,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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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5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伍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建翔本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為前案(即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727號)判決效力所及,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54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廖建翔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前案(即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727號判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部分)核屬同一案件,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00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上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54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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