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單聲沒,310,2016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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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沅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5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參捌柒捌公克、貳點玖柒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被告張沅豪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878公克、2.973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張沅豪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1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69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4 年4 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878公克、2.9738公克),經送鑑定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2紙附卷可稽(見103年毒偵字第523號卷第116頁、103年毒偵字第1243號卷第69頁),係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

至於毒品包裝袋2個,基於執行之便利及效益,亦一併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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