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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素禎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宣告沒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5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伍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素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356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刑事訴訟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10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是本件之沒收(銷燬),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5年4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件存卷供參。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袋,經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380公克,取樣0.002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356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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