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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第4766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5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盛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案件查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則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此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張盛喆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又被告為警查獲之白色粉末1 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共淨重0.0160公克,有該中心104 年8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連同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一部之包裝1 只,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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