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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6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陸佰參拾參瓶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陳奕宏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已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期滿。
扣案之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634 瓶(104 年度紅保字第3156號),均係僱用被告之「Vape On 旺旺電子菸公司」所有,惟電子菸若含有尼古丁成分菸液,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核准販售,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3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及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奕宏前因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9 月30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6038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經檢察官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並於105 年10月1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緩起訴執行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而扣案之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634 瓶(104 年度紅保字第3156號),均檢出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且係供被告陳奕宏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 頁背面至第1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8 月18日FDA 研字第1046033497號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
又上開電子菸補充液,除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購入1瓶,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外,其餘電子菸補充液633瓶均係被告之姊夫「RAY 」(實際身份、所在國家、地址、聯絡方式均不詳))在美國所經營之「VAPE ON 旺旺電子煙公司」法人所有(實際地址、聯絡方式均不詳)),然其等所為輸入、販賣行為,業已違反藥事法規定,自難認有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因卷內查無「RAY 」、「VAPE ON 旺旺電子煙公司」之相關資料,故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準用第455條之12第3項之規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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