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單聲沒,328,201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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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維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第491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491 號被告鍾維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已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期滿。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838公克),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均已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生效,且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聲請沒收違禁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相關規定。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新修正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於此次修法全盤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則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仍應分別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因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4 年2 月25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91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月,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3 月24日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37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已於105 年9 月23日緩起訴期間屆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附卷可稽。

又警方查獲被告時,扣得被告所有之白色結晶塊1 袋,經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為0.183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491 號卷第44頁)。

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其外包裝袋1個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應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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